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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款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在完成承兑后将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使在到期H,承兑人尚未从出票人收到资金,该承兑人也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汇票已获承兑的,即使于到期日时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也可就票据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这些规定均表明,经承兑后的票据应当具有无因证券的性质。同时,付款人一经承兑,须对持票人承担追索责任,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不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丧失。而且,付款人要承担终的追索责任,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和背书人在交付票据后,即对后手持票人负有法定担保责任。这种责任,在付款人完成承兑行为之前,包含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双重内容。而在付款人承兑之后,只包含担保付款,因为他们已被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
提示承兑的期间。
(1)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提示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为该种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是作为支付和汇兑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请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我国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而无须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票据长期限为六个月,票据期限内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由于有银行担保,所以银行对委托开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单位有一定要求,一般情况下会要求企业存入票据金额等值的保证金至票据到期时解付,也有些企业向银行存入票据金额百分之几十的保证金,但必须银行向企业做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信用额度,如果没有银行授信是没有开据银行承兑汇票资格的。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一式三联。联为卡片,由承兑银行作为底卡进行保存;第二联由收款人开户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作联行往来账付出传票;第三联为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编制有关凭证。